(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诉魏金存、褚良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魏金存,褚良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法定代表人陈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魏金存,男,汉族,住芳草湖六场。被告褚良辉,男,汉族,住芳草湖六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诉被告魏金存、褚良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红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魏存金、褚良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褚良辉将新23.BD4**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魏存金驾驶,行驶至呼芳路29公里六库线115号电线杆路段,车辆发生故障停驶在路边,程冬云驾驶的新BDP0**号现代车与之相撞,造成程冬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冬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存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23.BD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后该案经过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了(2013)芳垦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程冬云的家属110000元;被告褚良辉、魏金存赔偿程冬云的亲属85950.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魏金存、褚良辉追偿原告垫付的11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金存辩称,被告魏金存、褚良辉与程冬云的案件已经由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了,原告中华联合也已经向程冬云支付了110000元,被告魏金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担的是次要责任,之所以会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程冬云酒驾撞到停在路边的新23.BD4**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的,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褚良辉辩称,被告褚良辉是把车借给了没有驾照的被告魏金存,但是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程冬云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褚良辉的新23.BD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原告有义务向程冬云赔偿,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1100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22时20分许,程冬云驾驶新BUP0**号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呼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29公里六库线115号电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驶在路边,被告褚良辉所有、被告魏金存无驾驶证驾驶的新23.BD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程冬云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冬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金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23.BD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原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程冬云的家属马丽萍等向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340065元,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芳垦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马丽萍等11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生效判决书向马丽萍等支付了110000元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进行证实:1、(2013)芳垦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2、快钱付款凭证一张;3、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芳垦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属于可以直接采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原告身份将无证驾驶车辆的侵权人魏金存、实际车辆所有人褚良辉列为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马丽萍等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取得追偿权后,原告向被告魏金存、褚良辉追偿赔偿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金存、褚良辉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农场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共计1338.8元,由被告魏金存、褚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