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徐某(已判刑)因索要债务,于2011年11月18日11时许,在三河市将被害人李某乙强行带至衡水市盛强纸业有限公司,非法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长达30小时。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民事已赔偿、被害人谅解情节,建议本院对周某甲从轻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周某甲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徐某(已判刑)等人,为索要李某乙欠衡水市盛强纸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尾随李某乙至102国道三河市李旗庄路段,将李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强行拦截,砸毁车玻璃,将李某乙拽下车,带至衡水市盛强纸业有限公司进行看守,以迫使李某乙还款。次日19时许,在李某乙家人汇款后,李某乙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他的三河市博艺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底与衡水市盛强纸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至案发,他欠对方纸款89971元。2011年11月18日11时许,他驾驶红色面包车去燕郊,行至102国道李旗庄段刚过火车道时,一辆黑色奥迪车别他的面包车,面包车撞到路边停放的一辆货车停下。从三辆车(一辆黑色奥迪、一辆白色金杯、一辆出租车)上下来20来人,他见状将面包车车门反锁。衡水市盛强纸业有限公司的周某甲从车窗往他车里看,接着对方用镐把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侧玻璃砸碎,将他从车里拽出来,揪着他的头发拽上一辆金杯车。他被拉到衡水市盛强纸业有限公司,锁在一间屋里,外面还有几个人看着他。周某甲让他给家人打电话要12万元,称其中2万元是利息,另1万元是来三河的花销和修车的钱。11月19日晚7时许,他妻子李某甲汇款后,周某甲和徐某给他打了收条,然后将他送到衡水火车站,他自己坐火车回到三河。2、证人焦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1月18日10时40分许,在李旗庄镇大定府村村口处,一辆红色面包车与一辆黑色奥迪车并排行驶,相互撞击,后面包车撞到他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停下来。奥迪车和一辆灰色商务仓停下。从奥迪车上下来三个人,拿着长约1米的镐把将面包车的玻璃砸坏,从商务仓车上也下来几个人。然后有二三个人把面包车司机从车上拖下来,摁在地上,踹了几脚,然后连拉带拽装到灰色商务仓车上拉走。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他见一辆红色面包车被一辆黑色轿车别停。有10多个人把面包车上的人拽下来打,有的拿镐把。然后将面包车上的人弄到一辆灰色商务仓车上,沿102国道向西走了。他见面包车上的车辆保养单上写的是李某乙,就给欧某(李某乙公司工人)打电话告之。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他接到“王老九”(王某)的电话,称李某乙被一帮人带走了。他给李某乙打电话打不通,就将此情况告知李某乙的妻子李某甲。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工人欧某告知她李某乙被一伙人带走后,她赶到李旗庄镇大定府村村口,见李某乙开走的面包车的玻璃被砸坏,面包车撞在一辆大货车上。她认为李某乙是被周某甲带走的。后李某乙打来电话让她凑钱给周某甲,她通过网银汇款12万元。11月20日8时许,李某乙回到家中。6、案犯徐某供述,因李某乙欠衡水盛强纸业有限公司9万元左右的纸款,要过几次帐,李某乙以无钱为由拒付。公司销售经理周某甲和他说一起去三河市找李某乙要帐。2011年11月18日11时许,他和周某甲等六个人来到三河市李某乙的公司旁,见李某乙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出来,他和周某甲等人就开车跟着。到三河市西边的一条公路上,周某甲将李某乙拦下,用他们的车将李某乙拉到衡水盛强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对帐。他和周某甲让李某乙给家里打电话凑钱。第二天下午5时许,李某乙的家人汇来12万元后,周某甲和他在收条上签了字。李某乙拿到收条和周某甲一起出去了,李某乙怎么回的三河他不清楚。此情节,还有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7、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的详细作案过程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8、现场照片证实了李某乙驾驶的面包车被砸坏的事实;行驶证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李某乙;辨认笔录、李某乙辨认被拘禁地点的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乙带领公安人员到衡水市盛强纸业有限公司辨认了其被拘禁的地点。9、李某甲提供的汇款单、李某乙提供的收条证实,2011年11月19日17时25分,李某甲汇款12万元后,徐某、周某甲给李某乙出具了收款条。10、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及对徐某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周某甲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11时,证人焦某打电话报警此案。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1年12月14日将周某甲上网通缉。2013年3月5日,周某甲主动到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交代了本案事实。另周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徐某等人为索要欠款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因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综上,本院依法对周某甲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和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