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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岩,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很好,因为我患病被告对我的感情发生变化,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支付,我生病后一直在我的娘家生活。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我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被告作为我的丈夫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870.5元,并判令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已报回12401.39元,实际医疗费支出为19469.11元。同时,原告承认户口在袁家窝堡村孔家组,��人有5.7亩承包地。被告田某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已经分居一年半了。原告在分居期间得的病,原告在得病之前去我家闹过,不是得病之后感情变化的,之前我们就分居了。要求法院对原告有无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否则我不予承认。原告和我结婚以后,土地一直在娘家,我没实际耕种到,这个也是原告的生活来源,7亩地在孔家组。治疗费我承担一半,如果原告有劳动能力的话我就不承担,生活抚养费我认为我不应该拿,因为原告有土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田佳瑞(2007年9月21日出生)。原、被告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先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治疗,诊断为:肝占位性病变,共花去医疗费31843.5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已报回12401.39元,实际医疗费支出为19442.1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患病,被告田某作为丈夫理应尽到扶养照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因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该予以分担。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经济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负担原告因病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50%,即9721元(19442.11元×50%)。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争问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亦承认自己��娘家袁家窝堡村孔家组有承包地,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972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王某负担243元,被告田某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