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伟、被告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阴洪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龙,原告单位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张伟,个体工商户,住东辽县。被告: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伟,经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伟、被告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被告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张伟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担保贷款人民币3,200,000元,约期至2013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同日原告同被告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东辽县金洲乡双福村五组的仓库面积418.5平方米、仓库面积2,295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因被告贷款已经逾期,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伟、被告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及加罚息。2、判决被告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附房照)、贷款还款记录卡、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被告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张伟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担保贷款人民币3,200,000元,约期至2013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同日原告同被告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伟(与第一被告是同一个人)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东辽县金洲乡双福村五组的仓库面积418.5平方米、仓库面积2,295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按合同约定,因被告贷款已经逾期,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伟偿还借款及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及加罚息并且被告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反合同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及加罚息计算)。二、被告东辽县金合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学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