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孔×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武×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13号原告孔×,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被告武×1,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孔×与被告武×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武×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我们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00年8月16日生长子武×2,现就读于北京市房山区××中学。因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找茬与我发生争吵,直至感情出现裂痕。不仅如此���被告当着女儿竟然裸体洗澡,我已忍无可忍,现在女儿已不敢回家。无奈我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我撤回起诉。我认为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长子武×2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武×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是认识时间不长,但我们结婚12年从没生气打架,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我认为我们还能在一起生活,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与被告武×1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6日生一子武×2。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7月,因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2014)房民初字第103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内部、外部关系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孔×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