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智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鑫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智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鑫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国基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广东顺德智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世龙集约工业区(科尔达电子公司厂房之二)。法定代表人:何满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黄绮璇,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鑫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兴村永兴西路1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曹建华,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曹国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广东顺德智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鑫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派公司)、曹建华、曹国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顺德智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谢晓东,被告广州鑫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曹建华、曹国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鑫派公司一向都有业务往来,鑫派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支票号为43298723的工行广东分行营业部岭南世界支行的支票,出票人为鑫派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支票金额为97871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银行承兑时,被银行告知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之后鑫派公司再向原告出具一张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支票号为45004103的,出票人为鑫派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支票金额为159267元的支票一张。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往银行承兑时,再次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曹建华与曹国基为鑫派公司股东,对于鑫派公司恶意逃债行为,两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571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派公司无答辩。被告曹建华无答辩。被告曹国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以“佛山市顺德成达电子有限公司”冠名的送货单向鑫派公司送货,并由鑫派公司人员签收。2014年5月9日,原告与鑫派公司对2014年4月货款进行对账,货款共计97871元,对账单注明“货款月结30天”。2014年5月,原告继续向鑫派公司供应货物,2014年6月4日,原告与鑫派公司对2014年5月货款进行对账,货款共计159267元,对账单注明“4月已收支票数(6月30日号到期)97871元,本月应收款为159267元,至本月合计应收款257138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支票号43298723、金额97871元、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前往银行承兑,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被告另向原告开具一张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支票号45004103、金额159267元、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往银行承兑,银行再次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现原告主张退票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成讼。另查,被告鑫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华与被告曹国基均为被告鑫派公司股东。原告确认截止庭审时,鑫派公司尚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股东应对鑫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公司登记信息、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送货单、对账单主张与鑫派公司存在交易行为,鑫派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鑫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与事实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鑫派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送货单及对账单,截止2014年6月,鑫派公司已收取原告价值257138元的货物,鑫派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实的货款数额予以采信,确认鑫派公司对原告负有支付257138元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支票退票后货款仍未支付,被告鑫派公司未到庭主张已付款或对未付款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鑫派公司尚欠货款257138元货款未付。现支票遭退票,鑫派公司尚未完成付款义务,故应继续向原告承担支付257138元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鑫派公司支付货款25713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鑫派公司未及时付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现原告要求鑫派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曹建华、曹国基的个人财产与鑫派公司的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曹建华、曹国基向原告承诺对鑫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华、曹国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派公司、曹建华、曹国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鑫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顺德智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71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2571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智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广州鑫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