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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田兴举与胡一东、陈凯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举,胡一东,陈凯波,徐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5号原告:田兴举。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一东。被告:陈凯波。被告:徐泽亮。原告田兴举与被告胡一东、陈凯波、徐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一东、陈凯波、徐泽亮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举及委托代理人陈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一东、陈凯波、徐泽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出庭陈述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举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胡一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凯波、徐泽亮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一东拒不归还,被告陈凯波、徐泽亮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胡一东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陈凯波、徐泽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田兴举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及证人陈某证言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一东、陈凯波、徐泽亮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胡一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胡一东于2013年4月17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陈凯波、徐泽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一东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凯波、徐泽亮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一东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一东归还借款3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凯波、徐泽亮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凯波、徐泽亮对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一东、陈凯波、徐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一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田兴举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凯波、徐泽亮对被告胡一东归还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胡一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一东、陈凯波、徐泽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