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于2015年3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5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粤JP2Q**号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路高赞大桥引桥路段,逆向行驶与苏某某所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某某受伤及粤JP2Q**号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0.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伤情鉴定受理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接受呼气测试及抽血检验的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苏某某赔偿了损失人民币280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执行的行政拘留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5���止。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0元,折抵罚金人民币1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