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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田兴明与韩再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兴明,韩再福,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田兴明,男,生于1945年2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韩再福(原审原告),男,生于1956年1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申请人韩某某(原审原告),女,生于2000年12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申请人韩某甲(原审原告),男,生于2006年7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环卫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韩某某、韩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申请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田兴明因与被申请人韩再福、韩某某、韩某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举行听证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田兴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唯苇、韩再福及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田兴明申请再审称:1.在2014年12月10日执行阶段,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即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代理律师对证人林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韩军在事故发生当时确实喝了酒,并且是从酒桌上下来就骑上摩托车上路的;2.原审在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认定申请人负次要责任,却判决申请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田兴明提供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委托代理人对林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韩军在事发当时在宴席上喝了酒,从酒桌上下来就直接骑摩托车上路的事实。韩再福、韩某某、韩某甲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作为韩军死亡的另一赔偿责任主体未履行赔偿义务,被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其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韩再福、韩某某、韩某甲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血醇鉴定书未违反检验规则,韩军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就不存在酒后驾驶的事实;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了案件事实,并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不存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对韩军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田兴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田兴明提出:1.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即申请人提供的由律师对证人林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韩军系酒后驾驶的事实。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的事实,再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而原审依据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鉴(血醇)字(2013)0199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韩军在事发未饮酒的事实,该鉴定报告系国家有权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单个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审在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对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一)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田兴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交叉路口处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依此认定田兴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认定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经审查,《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第七十条所规定赔偿责任系机动车作为致害人对非机动车赔偿时所适用的赔偿标准,而本案系非机动车对机动车进行赔偿的情形,不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第七十条的规定。而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韩军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观察路面动态不周及田兴明在交叉路口处观察路面动态不周的具体违章行为,认定韩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兴明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根据双方的责任判令田兴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田兴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兴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玉梅审 判 员  田 茹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