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69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22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5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两人感情长期不和,经常为鸡毛蒜皮的小事争吵、打架。被告刘某某自1995年下岗后,既不出门做事,也不和外界交流,不承担家庭和父亲的责任,同时经常刻意制造家庭矛盾,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平时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由原告一人工资养家糊口,原告现已退休,还是经常受到被告的虐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初期生活比较平静,后来是因为听说原告生活不检点,所以开始有争吵,骂人动手也都是原告先开始的,被告只是在制止。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但是被告并没有动手打人。原告提出离婚一是因为被告患有内风湿关节炎,时常腿疼,原告觉得自己是个负担;二是因为第三者在2013年的时候离婚了,原告想和别人走,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认识谈婚,198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已成年。1993年被告下岗后,原、被告经常因经济开支等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三处,其中家属房两套,二间半四层自建楼房一栋,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及沙发、床等家具生活用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相互扶持。原、被告虽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属生活中正常矛盾。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亚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