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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福清与许圣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清,许圣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福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网,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圣君。原告陈福清与被告许圣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清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25分,被告许圣君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梁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港区梁大线大泗镇工农路路口与原告陈福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福清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同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由被告许圣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00元以了结纠纷。然而被告先后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仅7300元,尚有8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圣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25分,被告许圣君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梁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港区梁大线大泗镇工农路路口时,与原告陈福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福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陈福清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被告许圣君垫付了急诊医疗费约1300元。次日,原告陈福清到泰州市大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许圣君垫付住院预交金2000元。2014年10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10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圣君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福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并由许圣君本人及陈福清亲属张柏兰签字认可该责任认定。同时,交通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当事交通警察执笔,书面约定“该事故双方协商解决,许圣君一次性支付陈福清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攻击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圆,苏M×××××摩托车车损由许圣君承担,该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互无干涉”。次日,被告许圣君给付原告陈福清3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陈福清出院,被告许圣君给付原告1000元。后原告陈福清向被告许圣君索要剩余8000元未果,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中,本院对当事交通警察张杰进行了调查谈话,张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事故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告许圣君赔偿原告陈福清15300元,该款项包括许圣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当天许圣君未给付赔偿,承诺近期给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写有双方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出院记录、本院对对当事交通警察张杰的谈话笔录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许圣君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福清人身、财产损失,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许圣君同意赔偿原告15300元(含垫付款)以了结纠纷,该赔偿金额与原告实际伤情、误工事实基本相适应,是交通事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交通事故双方有约束力。达成赔偿协议后当日,被告许圣君并未扣除垫付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赔偿款12000元,事后仅给付赔偿款4000元,此节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对当事交通警察的谈话调查,本院予以采信。如被告许圣君主张相反事实,应当由被告许圣君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许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陈福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圣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福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许圣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圣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陈福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