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性别:××,××族,农民,群众,住玉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2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供销大厦处。被告人杨某所驾驶摩托车撞前方顺行的一辆三轮车后部,致杨某受伤。经鉴定,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3、酒精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供销大厦处时,撞击前方顺行的一辆三轮车后部,致杨某受伤。经鉴定,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杨某供述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住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