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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某区某网吧内盗走失主李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34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倪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