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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郭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郭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郭某芬,女,汉族,本科文化,系郭某某之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孙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孙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某芬,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经检测转向系不合格的湘12-N07**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拉载15000kg(该车核定载质量500kg)沙石粉由宜良县北古城镇三龙潭碎石场驶往匡远街道办事处万户庄村。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沿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5+450m处时,遇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郭某,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头部撞倒郭某后,其所驾车右侧轮子又碾压郭某,致郭某开放性颅脑损伤併胸腹腔脏器及肢体损伤现场死亡。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证据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过磅单等。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属自首,赔偿了丧葬费,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孙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经检测转向盘自由转动量超标,横直拉杆前后销松旷的湘12-N07**号大中型拖拉机并超载行驶,行至宜良九石阿公路延长线K5+4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郭某碾压致当场死亡,现请求判令:1、判决由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389.5元、郭某某晚年生活费303120元、孙某晚年生活费303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引起的误工费60000元,共计1255389.5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一份、农��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单一份、证明二份。诉讼代理人郭某芬的代理意见与郭某某、孙某诉讼请求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11万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经检测转向系不合格的湘12-N07**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拉载15000kg(该车核定载质量500kg)沙石粉由宜良县北古城镇三龙潭碎石场驶往匡远街道办事处万户庄村。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沿宜良县九石阿公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5+450m处时,遇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郭某,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头部撞倒郭某后,其所驾车右侧轮子又碾压郭某,致郭某开放性颅脑损伤併胸腹腔脏器及肢体损伤现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给死者家属赔偿费用4万元。同时查明,被害人郭某系郭某某与孙某之子,郭某某案发时47周岁,孙某案发时48周岁,已于2013年6月份办理了农转城手续。湘12-N07**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拉系李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过磅单、调解协议、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性质及量刑情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就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郭某某、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起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孙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起诉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孙某家庭已于2013年6月份办理了农转城手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湘12-N07**号“南骏”牌大中型拖拉机的强制责任险,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程程度由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解释及实际情况,确定以下赔偿范围和金额: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情认定5000元,共计494218.5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万元,余款384218.8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7374.8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孙某经济损失11万元;三、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孙某经济损失307374.8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40000元,现赔偿数额为267374.8元。上述二、三项限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付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伦人民陪审员  毕登林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