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莉与董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董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张莉,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星,居民。原告张莉诉被告董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返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755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另一净水器抵顶借款6980元,剩余借款80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5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董红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5月13日,���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款1075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欠条今欠张莉现金壹拾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107550),以前欠条作废董红星2014.8.19号”。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一台净水器抵顶现金6980元,尚欠原告借款8057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5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董红星为原告出具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莉与被告董红星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董红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尚欠80570元属实,且有被告董红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莉借款805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董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惠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