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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孙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孙某甲,李某,孙某乙,田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城。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孙某乙,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孙某甲、李某、田某某、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李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农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孙某甲、李某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上述贷款由孙某乙、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某乙辩称,被告孙某甲借款的事实属实,将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将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甲、李某、田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3日,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李某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3月7日,贷款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孙某甲、保证人孙某乙、田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47670。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孙某甲账号为6228410250206781714的银行卡内,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某乙、田某某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7日,借款人孙某甲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号为户6228410250206781714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数据显示,合约名称为孙某甲,合约号为15144601230177448,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47670,卡号为6228410250206781714,贷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贷款本金为5万元,执行年利率为9.84000%。截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孙某甲欠款本金5万元,欠款正常息4562.50元,欠款罚息5857.50元,欠款复利534.51元,欠款利息共计10954.51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甲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孙某乙、田某某亦未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利息试算表一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贷款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孙某甲、担保人孙某乙、田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孙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应与被告孙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乙、田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孙某甲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乙、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孙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的借款利息(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10954.51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84000%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孙某乙、田某某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乙、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甲追偿。如被告孙某甲、李某、田某某、孙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孙某甲、李某、田某某、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