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罗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与凌某某等4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凌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罗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诉讼代表人姚丽霞,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琴,女,该行职员。被告凌某某,男。被告吴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莲花县邮政银行诉被告凌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琴、被告凌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花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凌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经原告审批后决定给被告凌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凌某某提供了坐落于六市乡太沙村十二组的林权作为抵押,保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提供了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凌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现被告凌某某至今尚欠贷款本金95097.82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凌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5097.82元,偿付利息、罚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人凌某某抵押林权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处借了300000元款,已归还了本金204902.18元及大部分利息。本人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可以对该借款展期。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答辩称,我们为被告凌某某借款提供了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凌某某同时提供了林权担保,应当先用担保物清偿债务,如不足清偿,对剩余部分我们可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某某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批准决定贷给其发3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借款期间为24个月,即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三、贷款发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放款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四、贷款利率在每笔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五、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六、借款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担保物为:座落于六市乡太沙村板元冲等802亩林权(评估值124.3251万元)。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抵押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均为:1、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2、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本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贷款人放弃行使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凌某某发放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凌某某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凌某某尚欠原告本金95097.82元,到期利息7641.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莲林他证字(2012)第06号林权证、还款流水单、贷款结算试算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被告凌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在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关于先由债务人用抵押物偿还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限被告凌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偿还原告莲花县邮政银行借款本金95097.82元、利息7641.6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95097.82元借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凌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丁育林审 判 员 贺二花陪 审 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