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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2015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祝瑜灼,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诗扬、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全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城市领地小区附近将净重2.39克的四氢大麻酚(大麻叶)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阳某某,另收取50元的车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全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全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借条、领条、通话记录、刑事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含有四氢大麻酚的毒品2.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