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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孝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林,无职业。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孝林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江汉一路路口,扒窃被害人谢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99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大智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陈孝林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陈孝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孝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孝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孝林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孝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祝先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