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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佐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佐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上诉人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王晶承揽了佐邦建筑公司承建的吉林市化工园区-北盟新型建筑材料厂的综合楼、办公楼、主厂房、泵房的塑钢窗制作、加工、安装工作。2010年12月份该承揽工作完工。2010年12月18日,双方确定综合楼、办公楼、主厂房、泵房塑钢窗安装工程量分别为128.52㎡、336.06㎡、462㎡、27㎡;办公楼、综合楼塑钢窗修补工程量为26.28㎡。综合楼、办公楼、主厂房、泵房塑钢窗安装的市场单价为180元/㎡,办公楼、综合楼塑钢窗修补单价为150元/㎡。另外在办公楼、综合楼塑钢窗修补过程中安装了3扇价值180元的开扇,价值260元的玻璃一块。以上承揽工程总价款为176386.4元。另查明,分项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高伟是佐邦建筑公司吉林市化工园区-北盟新型建筑材料厂工程项目经理,吉林市化工园区-北盟新型建筑材料厂工程已经于2012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王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佐邦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工程价款178587元,诉讼费用由佐邦建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晶虽未能提供与佐邦建筑公司的承揽合同,但佐邦建筑公司当庭承认该安装工作是由王晶完成,且王晶提供了盖有佐邦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及该工程项目经理高伟签字的分项工程结算单,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晶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佐邦建筑公司理应给付王晶承揽工程款,王晶提供的分项工程结算单虽名为“分项工程结算单”,但实际上是对安装塑钢窗工程量的确认,且有佐邦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及当时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高伟的签字,因此,应视为佐邦建筑公司对王晶承揽工程量的确认。在庭审中,王晶认可当时的安装塑钢窗的单价为180元/㎡。因此,王晶要求佐邦建筑公司给付承揽工程款176386.4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佐邦建筑公司以王晶安装的塑钢窗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的抗辩,因其对质量不合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晶承揽工程款17638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24.29元,原告王晶承担47.71元。上诉人佐邦建筑公司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龙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吉林市广桥塑钢窗厂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四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由乙方垫付,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留5%质量保证金,余款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结清。”说明上诉人应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再进行付款,但是本案的工程至今也没有进行验收。又根据《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各项验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足以说明本案的验收工作是由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并且需要承担费用,故本案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协议书中第五条“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工”,该工程至今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而吉林市广桥塑钢窗厂并不配合进行修理或者重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工程根本不合格,被上诉人是合同的违约方,只有保质保量了才应付款。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委托鉴定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致使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时间、工程约定及给付情况及工程质量等问题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佐邦建筑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与吉林省广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了吉林省广桥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晶个人无关,王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证明协议已约定保质保量地完工是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工程验收的费用应由广桥公司承担。证据2.照片15张,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窗框边缘脱落,窗扇关闭不严,而且因变形导致产生裂痕,窗体也下沉变形,玻璃夹层透气等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证据3.2012年1月12日王晶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工程款,现上诉人已不欠工程款。被上诉人王晶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上显示乙方是吉林市广桥塑钢窗厂,盖章是吉林省广桥工贸有限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已经是王晶签名,可以证明是王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事实。吉林省广桥工贸有限公司庭后能提供证明该工程系王晶挂靠其完成的。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晶于2010年9月份承包该工程,在年底前已经交付使用,距今已经4年多的时间,而且当时交付工程时经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安装过程发生的,上诉人已经使用4年有余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万元借款不能证明用于支付了本案的工程款。同时,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个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上诉人通过证据1主张王晶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又通过证据2、3证明工程的施工人、承包人实际上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晶。因此,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关于20万元的借条问题,因王晶承揽了上诉人的多个工程,这20万元是天瑞新城小区12栋楼窗户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因被上诉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于庭后提交吉林省广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对证明进行了调查核实。吉林省广桥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称本案讼争的塑钢窗工程系王晶靠挂其公司完成,王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应由其个人行使,佐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调查,并对调查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王晶以吉林省广桥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佐邦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佐邦建筑公司将吉林化工园区-新型建筑材料厂塑钢窗工程发包给王晶,王晶是塑钢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晶以个人名义靠挂吉林省广桥工贸有限公司承揽讼争塑钢窗工程,承揽工程完毕并已交付,现王晶以佐邦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据,向佐邦建筑公司主张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主体适格。佐邦建筑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为由主张不应给付王晶工程款,纵观本案,讼争工程已交付四年,佐邦建筑公司在王晶主张工程款之前始终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发包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向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其关于质量不合格不应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佐邦建筑公司同时又以王晶出具的20万元借条作为证据主张讼争工程款已付清,因该证据为借条,且数额与王晶所提交的结算单的数额不符,佐邦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关于已付清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承揽合同关系显然不当,但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