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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强××与高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高一×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强××。被告高一×。原告强××与被告高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被告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高二×。起诉之日前二个月,原告搬离被告住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子高二×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一×辩称,不同意原、被告之子高二×随自己生活,因父母年纪较大,要求原、被告之子高二×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高二×。2015年正月初十原告将所生之子高二×在被告处接走,原告父母离婚后均再婚,原告现在服装商场为售货员,与他人共同租房居住。因无法照料孩子,将孩子送至静海县城一全托幼儿园,由幼儿园照料孩子的生活起居,每月入托费用1200元。原告在将孩子接走之前,原、被告之子高二×随被告父母生活。另庭审后,本院经询问被告之父高文军,其认为原告强××生活状况不佳,高二×入托后自己曾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为孩子支付部分生活费用,并希望孩子能随其生活。上述事实,由本院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之子高二×虽系非婚生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原、被告之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以其父母年龄较大,故不同意孩子随自己生活。从原、被告现实情况考虑,原告现租房居住,因生活需要打工,无法照顾年幼的孩子,只能将孩子入托幼儿园,目前孩子年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仍需要父亲或母亲的关心和照料,原、被告之子在原告接走入托之前,一直由被告父母照料,现被告之父依然愿照料原、被告之子,故原、被告之子随被告方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依法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高二×随被告高一×生活,自2015年4月起,原告强××每月给付高二×抚养费500元,至高二×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