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丽萍与王立君、于志国、冯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萍,王立君,于志国,冯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孙丽萍,女,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君,女,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于志国,男,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冯宝民,男,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孙丽萍诉被告王立君、于志国、冯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冯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君、于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萍诉称,被告于志国、王立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于志国、王立君从原告处借款7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并由被告冯宝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由担保人还款并按每日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志国、王立君偿还借款780000元,由被告冯宝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君、于志国均未作答辩。被告冯宝民辩称,我为被告王立君、于志国此笔借款担保属实,但我要求被告王立君、于志国先进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于志国、王立君向原告孙丽萍借款7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并由被告冯宝民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中签名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由担保人还款并由担保人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丽萍与被告于志国、王立君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志国、王立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冯宝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担保人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超出约定和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被告于志国、王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君、于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丽萍借款780000元;二、被告冯宝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孙丽萍支付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于志国、王立君、冯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