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郝晓亮诉王海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亮,王海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88号原告郝晓亮,男,1993年6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人,现住水峪矿公寓11层6户。被告王海龙,男,1976年10月25日生,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农林局宿舍*单元***室。原告郝晓亮诉被告王海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香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亮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75000元。被告已支付65000元,欠余款1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支,言明2014年7月30日还完,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转让款10000元。被告王海龙辩称,其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事实,但当时口头约定转让款75000元中的10000元为店面装修补偿款,待太原捷安特自行车总店给予补偿后才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总店一直未付此款,所以不能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言明原告将自己的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7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000元,剩余35000元到2014年7月31日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郝晓亮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于2014年7月30日还完”。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5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则提出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10000元为店面装修补偿款,由太原捷安特自行车总店给予补偿后才由被告支付原告,并提供录音一份,录音内容系双方就10000元转让款及店面装修补偿争论的相关问题。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录音中所谈论的店面装修补偿款问题系被告与总店之间的事情,与本案转让款无关,双方各持己见,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有效转让合同,双方不持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剩余10000元转让款,被告提出有口头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能证明合同价款75000元中包括10000元装修款,二人就此款支付及装修补偿问题进行了相关交涉,对10000元的支付问题各持己见,证据无法反映被告所述口头协议的内容。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了还款期限,与其主张的口头协议相悖,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郝晓亮100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