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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诉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威之特塑胶玩具有限公司、陈永涛、李敏、陈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威之特塑胶玩具有限公司,陈永涛,李敏,陈永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负责人许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涛。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威之特塑胶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舜芬。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被告陈永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下称农行澄海支行)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泰贸易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威之特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下称威之特公司)、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被告陈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被告永泰贸易公司、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被告陈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认为:200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泰贸易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永泰贸易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存放于其公司内的机器设备39台(套)作为抵押财产,为其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在最高限额69315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上述抵押财产于2005年7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列澄工商抵登字第05025号。《动产抵押清单》如下:15安/12安/9安/8.6安注塑机4台、模具喷沙机/拌浆机2台、变压机/搪塑机17台、柴油发电机组/空气压缩机3台(套)、真空机/电子回原机/眼珠机/微电烘干机线4台、搪塑植毛机Ⅱ型/搪塑植毛机Ⅲ型/20千瓦滴塑生产线9台(套)。2006年7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永泰贸易公司、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订立《借款合同》1份和《保证合同》2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泰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12日,年利率为7.60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算复息。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永泰贸易公司发放上述贷款1700000元。借款期届,被告永泰贸易公司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永泰贸易公司先后于2007年9月28日付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07年10月19日付还20000元、2007年11月21日付还20000元、2010年3月3日付还5000元、2010年6月11日付还10000元、2010年8月31日付还10000元、2011年1月4日付还10000元,合共90000元,利息付至2007年2月20日止。对余下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永泰贸易公司付还原告农行澄海支行借款16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复息。2、被告永泰贸易公司应以其提供的机器设备39台(套)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对被告永泰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永泰贸易公司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复息有异议,认为复息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被告陈永建均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永泰贸易公司、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被告陈永建自愿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农行澄海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永泰贸易公司除借款未返还外,应付未付的利息为50636.6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永泰贸易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泰贸易公司付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复息,金融机构有权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泰贸易公司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对应付利息计算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罚息再次计算复息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永泰贸易公司已为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本案的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约定所担保的借款最高限额为693150元,故原告在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应以上述限额为限,超过部分按一般债权受偿,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永泰��易公司、被告威之特公司、被告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1610000元、利息50636.63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1.4075%分段计算的罚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的复息(其中:1、自2007年7月13���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按借款1700000元计算罚息,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按借款1685000元计算罚息,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按借款1665000元计算罚息,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借款1645000元计算罚息,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按借款1640000元计算罚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借款1630000元计算罚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按借款1620000元计算罚息,自2011年1月5日起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1610000元计算罚息;2、自2007年7月13日起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利息50636.63元计算复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有权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其公司内的机器设备39台/套(详见澄工商抵登字第0502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动产抵押清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在借款693150元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威之特塑胶玩具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应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0元减半收取1889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威之特塑胶玩具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