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际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际兵,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际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镇蜀山村中心村民组,经营地址合肥市长江西路拓基广场金座A807室,组织机构代码78858303-6。法定代表人:何维保,经理。上诉人孙际兵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蜀源公司原审诉称:其与孙际兵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孙际兵将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西城山水居×号楼×室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蜀源公司,承包价暂定为77500元,如有增加项目,增加项目不优惠,增加项目款必须与工程中期款一并付清,工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5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协议签订后,蜀源公司即按约进场施工,然孙际兵每次均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特别是木工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结束后,孙际兵仅支付3000元进度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蜀源公司对其催要情况下,孙际兵拒绝付款,并强��将蜀源工程工人赶出施工现场,蜀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经蜀源公司统计,其所干工程量合计价款为77500元,然截止至目前,孙际兵仅支付工程款43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蜀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2、判令孙际兵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500元及利息368.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4日暂算至2014年2月19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孙际兵承担。孙际兵原审辩称:1、蜀源公司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2、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蜀源公司有很多项目没有做,很多材料也是孙际兵购买的,并不是蜀源公司购买;3、蜀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而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水电工等各分项的工期,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8日,甲方孙际兵与乙方蜀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孙际兵将其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西城山水居×号楼×室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蜀源公司。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打墙、水电、瓦工木工、油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开工和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5日;工程总价款77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以现金首付给乙方10000元,以备用各种材料、水电结束甲方第二次给付乙方20000元、瓦工结束甲方第三次给付乙方20000元、木工结束甲方第四次给付乙方20000元、二遍乳胶漆前甲方一次性付尾款5000元、验收合格安装移门甲方一次付清2500元;增项部分约定为双方同意后,必须签署协议价格后方可施工等。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12月13日,孙际兵仅支付进度款43000元。装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合同现已停止履行。双方均言明,工程并未结束,也未验收。经蜀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于争议工程的造价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皖中信工鉴字(2014)02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肥市蜀山区西城山水居×室装饰工程造价经鉴定为:人民币52656.2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0505.1元;如果不存在同比例优惠时结论为59928元(包含争议部分造价11578.1元)。原审法院认为:蜀源公司、孙际兵自愿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蜀源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孙际兵亦予无不同意见,对双方自愿解除协议予以确认。双方解除协议后,应对已装修部分的价值进行结算,经鉴定已完成工程的实际造价为59928元(包括争议部分造价为11578.1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在实价基础上��行优惠,该约定应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蜀源公司应当给与优惠,鉴定优惠价为52656.2元孙际兵应当给付,现孙际兵已经支付43000元,还应当给付余款9656.2元。孙际兵辩称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辩解,双方均认可,予以采信;孙际兵辩称本案争议部分,蜀源公司未实际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工程未完工主要是由于孙际兵的原因造成,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际兵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解除;二、孙际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656.2元;三、��回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鉴定费4000元,由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67元、鉴定费1282元,孙际兵负担受理费109元、鉴定费2718元。上诉人孙际兵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中对油漆部分有异议,蜀源公司并未施工油漆部分,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给蜀源公司。对于其他部分工程款没有异议;鉴定费、受理费不应当由孙际兵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蜀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蜀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乳胶漆也施工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乳胶漆的施工情况,孙际兵陈述蜀源公司仅实际施工一天半,主要做了补墙工作,后来就没有继续施工;蜀源公司陈述其完成了80%以上。在原审期间,蜀源公司提交说明要求“乳胶漆需按照一半计算,约5000元整”。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皖中信工鉴字(2014)02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确定乳胶漆部分施工的工程款为9305.1元。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蜀源公司乳胶漆部分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对于乳胶漆部分的施工问题,蜀源公司和孙际兵均认可蜀源公司并未施工完毕,但双方对于施工的比例存在分歧。因孙际兵在双方未对现场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即将工程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致使蜀源公司乳胶漆施工部分工程量的事实现缺乏证据证实,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认,对此孙际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际兵上诉关于不应支付乳胶漆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蜀源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明确主张“乳胶漆按照一半计算”,本院根据其自认的事实依法确认其乳胶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652.55元(9305.1×50%)。据此,蜀源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为48003.65元(52656.2元-4652.55元),扣除孙际兵已支付的43000元,孙际兵仍应支付余款5003.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际兵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解除;驳回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孙际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鉴定费4000元,由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68元、鉴定费1282元,孙际兵负担受理费108元、鉴定费271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孙际兵负担376元,合肥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