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婵、张明杰与中联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婵,张明杰,沈阳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婵,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北新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著华,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杰,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著华,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龙,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张婵、张明杰与沈阳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中联运输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张婵、张明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张婵、张明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婵、张明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菁蔓(主审)、代理审判员钟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婵及张婵、张明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著华,被申请人中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运输公司诉称,我方的诉讼请求与原起诉状有些变化,请求法院判令张婵与张明杰共同给付我公司挂靠费用58736元/台,两台车共计117472元,挂靠费用是从2008年4月到2012年12月(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地税、服务费),我方已把国家取缔的养路费、运管费按照规定,没计算在我方提供的数据当中。两台车利息36163元,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从欠款开始时间到截止时间计算的;放弃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婵、张明杰辩称,中联运输公司主张的各种费用,因我方已将车辆于2010年9月30日交付给该公司,我方没有实际占有该车辆,也没有实际经营,2010年9月30日后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2009年初,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国家就取缔了,地税、服务费照收。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运输车辆(消费贷款)代管合同两份,张婵、张明杰将车牌号为辽AB53**、辽AB54**两台运输车挂靠在中联运输公司运营,中联运输公司按约定每月收取张婵、张明杰税费,并代为其上缴相关税。合同签订后,张婵、张明杰一直未按约定缴纳各项税费,促成中联运输公司诉讼。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运输车辆(消费贷款)代管合同两份,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联运输公司要求张婵、张明杰给付两台车的挂靠费用117472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中联运输公司要求张婵、张明杰给付两台车挂靠费逾期付款利息计36163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张婵、张明杰主张,两台车辆已于2010年9月30日交付给中联运输公司。这一情节,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故中联运输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婵、张明杰主张2009年初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国家就取缔了,中联运输公司不应再收取。本案中联运输公司在计算张婵、张明杰两台车欠费时,已将上述国家取缔费用扣除。故张婵、张明杰的这一主张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婵、张明杰共同给付沈阳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台车的挂靠费用117472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婵、张明杰共同给付沈阳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两台车的挂靠费用117472元,逾期付款的利息36163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上列一、二项判决张婵、张明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张婵、张明杰承担(沈阳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婵、张明杰直接给付该公司)。宣判后,张婵、张明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审理判决应当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案中双方约定了车辆各项费用给付包含在以车抵债当中,故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张婵、张明杰给付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26460元的定额税没有事实依据,中联运输公司没有提供交付该费的凭证,仅提供了于洪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作为缴费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联运输公司答辩称,张婵、张明杰所提出的双方以车抵债的协议是张明杰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我方任何同意及认可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抵债协议的基本形式和基础要件,因此,不是双方形成的合意抵债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内容。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张婵、张明杰与中联运输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运输车辆(消费贷款)代管合同》,其中约定:税费、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及国家各级政府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张婵、张明杰必须按照中联运输公司规定的收费日期交纳给中联运输公司,由该公司统一代行办理。张婵、张明杰将车牌号为辽AB53**、辽AB54**两台运输车挂靠在中联运输公司处运营,中联运输公司按约定每月收取张婵、张明杰税费,并代为其上缴相关税费。合同签订后,张婵、张明杰缴纳2个月的费用,从5月开始未缴纳费用。本案诉争的车辆发生以下费用:1、汽车公路养路费:2008年5月-2008年12月,每车合计19664元。2009年1月开始,国家免收该费用;2、道路运输管理费: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每车1212元。2009年1月开始,国家免该费用;3、运输管理费(地税):2009年7月开始,国家收取该税款,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车合计金额为26460元。沈阳市于洪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两台车辆每月定额税为630元,截止2012年12月不欠该费用。4、涉案车辆服务费,从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合计金额为每车11400元。2010年9月2日,张明杰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张婵于2008年3月31日与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汽车销售贷款购车合同》购买三辆解放(其中一辆以宋玉名义购买),并在一汽财务公司贷款,现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共计661691.58元(不包含利息及违约金),另三辆车挂靠于沈阳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挂靠费用136860元(截止2010年9月),张婵配偶张明杰现承诺,在2010年9月30日前还借款10万元,在2010年12月前将前述所欠费用全部结清,若出现不按期还款张明杰代张婵愿放弃一切法律抗辩权,并自愿将车辆归还至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处置,若还出现不足部分,愿以张婵和张明杰个人资产予以偿还,并在沈阳市于洪区法院解决法律纠纷。”该《还款计划》有张明杰个人签字。2010年9月30日,张明杰出具字条一份,载明:“我自愿将辽A35**号车交付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抵还张婵因欠其贷款购车所欠的贷款数额及挂靠于沈阳中联汽车有限公司的费用,车内无其他物品,车况正常”。有张明杰个人签字。涉案两台车辆现在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本院二审认为,张婵、张明杰在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二辆运输车辆后,将该车挂靠在本案的中联运输公司处,签订了《运输车辆(消费贷款)代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张婵、张明杰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的相关费用。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以车抵偿本案欠款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车辆在案外人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而该公司与中联运输公司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涉案车辆在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不能认定为抵偿本案的欠款,张婵、张明杰仍应当承担支付本案两台车辆所发生的款项。关于张婵、张明杰是否欠付定额税26460元的问题,中联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是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涉案两辆车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车辆定额税每月630元及期间不欠定额税的证明,据此认定,涉案两台发生了该期间的定额税,张婵、张明杰也并未向中联运输公司交纳过该期间的定额税款,因此,张婵、张明杰存在欠付定额税的事实。张婵、张明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张婵、张明杰负担。张婵、张明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联运输公司关于车辆挂靠费用的诉讼请求;判令中联运输公司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诉争的辽AB53**和辽AB54**车辆被中联运输公司和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同一代理人王海峰扣走用以抵顶欠款,此事实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而原审却不顾双方已经对以车抵债达成协议,且车辆于2010年9月开始就由中联运输公司实际控制的实际情况,仍判决张婵、张明杰给付此款。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1、本案与另一生效判决出现相反的判决结果;2、认定车辆是否抵顶了欠款,应当以当事人协议为依据,并不能以车辆系谁占有为唯一的根据;3、代理人的行为能够代表并足以让张婵、张明杰相信其代表中联运输公司和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综上,由于两案中的同一代理人与张婵、张明杰已经签订了用汽车抵顶欠款的协议并以实际履行,应认定其行为代表了中联运输公司,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故张婵、张明杰不再欠中联运输公司的任何费用,应依法驳回中联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联运输公司辩称,1、2010年9月2日,张明杰出具的还款计划,及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字条都是张明杰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协议;2、王海峰并非中联运输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经过中联运输公司的授权,中联运输公司与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没有关系,涉案的两台车辆实际占有人也不是中联运输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张婵、张明杰与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作出以下认定:2010年9月30日由王海峰书写、张明杰签字的“协议”中以车抵债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用占有车辆的实际行为接受了以车抵债的履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2010年9月30日“协议”中以车抵债的内容成立并生效,张婵、张明杰与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就偿还车辆贷款问题已通过该“协议”和实际履行的方式重新达成协议,即张婵、张明杰已用辽AB53**和辽AB54**两辆车抵还欠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贷款。再查明,诉争的辽AB53**和辽AB54**两台车辆已经于2014年3月28日被出售,卖方单位为中联运输公司。还查明,工商档案中显示,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为杜青松(出资400万元)和孙素清(出资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素清;中联运输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为庞智(出资20万元)和孙素清(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庞智。两公司的经营地址均为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8号。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9月30日张明杰署名的字条,实际为以车抵债协议,在本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中,即张婵、张明杰与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权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了该以车抵债协议的效力。在本案原一审中,中联运输公司提供了该字条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张婵、张明杰愿用该两辆车偿还所欠费用,包括车辆管理费用”((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80页),可见,该份字条实际被中联运输公司所持有,并作为其证据进行使用,故中联运输公司应当知晓并认可该字条的效力。另外,该字条是由王海峰进行书写(本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第26页庭审笔录),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84号民事案件第51页的庭审笔录中,王海峰陈述自己是名律师,因此,他应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亦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本案的几次审理中中联运输公司一方均由王海峰进行代理,故中联运输公司在本案主张不认可该字条的效力,应不予支持。2014年3月,本案诉争的两辆车被出售办理手续时,出卖方均为中联运输公司,据此中联运输公司也应明知该事实。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阳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均由沈阳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左 睿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