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明、董京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明,董京芸,董京明,董廷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被告董京芸,系被告王建明之妻。被告董京明。被告董廷远。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明、董京芸、董京明、董廷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王建明、董京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京明、董廷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建明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23083‰,借款用途为购饲料,于2012年1月9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董京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京明、董廷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明付清借款本金1950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39954.0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334954.02元,同时从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给原告。被告董京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京明、董廷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明、董京芸: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合同是王建明签的,王建明之妻董京芸是共同借款人,但借款是给董京芸之弟董京明借的,用来买车,后来董京明出了车祸赔了对方不少钱造成了损失,所以没还上贷款。被告董京明、董廷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建明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23083‰;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董京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被告董京明、董廷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2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京芸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董京明、董廷远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建明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建明签收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日向被告董京明、董廷远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签收后,仍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建明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正常利息19973.48元(自2011年1月5日计算至2012年1月9日),逾期利息86510.14元(自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合计106483.62元,本息合计301483.62元。原告于法庭调查时,申请撤回对复利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董京芸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及与被告董京明、董廷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王建明付清借款本息,被告董京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京明、董廷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复利的诉请,属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京明、董廷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董京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06483.6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301483.62元,同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董京明、董廷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王建明、董京芸、董京明、董廷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