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崔XX与王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王少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崔XX,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胡志峰,系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少欣,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河北省宁晋县人,现住内丘县。原告崔XX与被告王少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被告王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诉称,我与被告王少欣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份,被告王少欣多次邀请我加盟其开办的车之欲汽车美容店,因我对该行业不了解,被告王少欣承诺在试营业六个月内若出现亏损,不但将我的本金退还,再给我补偿金1万元。2014年3月21日我与被告王少欣签订了合伙协议,我出资5万元,被告王少欣出资2万元进行合伙经营;合伙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起止2014年9月21止;所得利润各占50%;如果出现亏损,由被告王少欣一次性支付我本金加补偿金共计6万元。并口头约定汽车美容店由被告王少欣负责经营,我可以监督。车之欲汽车美容店于2014年4月份如期开业,期间我去过几次,被告说经营不错。2014年8月底,我发现被告王少欣已将车之欲汽车美容店擅自转让给了他人,我要求被告王少欣给付本金及补偿金6万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我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少欣一次性给付本金及补偿金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崔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1日的个人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对合伙事项的约定。3、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从银行支取了5万元用于合伙事务。被告王少欣对原告崔XX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王少欣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崔XX本金及补偿金6万元,因为我与原告崔XX经营的汽车美容店没有出现亏损,原告要求给付本金及补偿金6万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另外,涉案的车之欲汽车美容店正常经营期间,原告崔XX单方中途退伙,导致我无法继续经营,被迫将汽车美容店转让给他人,并且我将汽车美容店转让费的一半1.5万元给付了原告崔XX,原告崔XX也已接收。被告王少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流量表43页。2、进货单、出货单、库存共计109页。证据1-2证明被告经营期间没有出现亏损。原告崔XX对被告王少欣提交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王少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少欣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如果没有亏损,被告就应当向原告分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被告单方记录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X与被告王少欣经朋友郭伟芳介绍认识。2014年3月21日,原告崔XX(乙方)与被告王少欣(甲方)签订了《个人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合作项目是车之欲汽车美容店,主要经营地点是内丘县内丘镇程村村;合作经营项目的范围是汽车美容、产品装饰销售;合作期限是2014年3月21日始至2014年9月21止;出资金额、方式:出资总额为7万元,甲方出资2万元,占总利润额60%,乙方出资5万元,占总利润额40%,双方以一次性方式出资;合作期间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同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试营6个月,若出现亏损,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金加补偿金共计6万元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崔XX没有参与经营,被告王少欣开始经营车之欲汽车美容店(程村)。2014年7、8月份,被告王少欣未经原告崔XX同意,擅自将该店转让他人。原告崔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少欣偿还本金及补偿金6万元。被告王少欣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崔XX本金及补偿金6万元,因为该汽车美容店没有出现亏损,原告要求给付本金及补偿金6万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被告王少欣还辩称,经营期间其向原告崔XX支付过利润,原告崔XX单方终止协议,要求退出合伙,造成他不能继续经营,无奈将该汽车经营店转让他人,转让费的一半1.5万元也给了原告崔XX,原告崔XX对此不认可,被告王少欣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崔XX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中国银行个人存单(金额为10万元)一张作为担保,要求冻结被告王少欣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内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中,原告崔XX与被告王少欣约定合作经营,原告崔XX参与利润分配,若出现亏损时,原告崔XX不但不承担亏损,被告王少欣还应给付原告崔XX本金及补偿金6万元,该约定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根本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该案的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原告崔XX要求被告王少欣给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崔XX要求被告王少欣给付补偿金1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但自协议终止之日起,被告王少欣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崔XX利息。被告王少欣辩称,经营期间其向原告崔XX支付过利润,原告崔XX单方终止协议、退出合伙,造成他不能继续经营,无奈将该汽车经营店转让他人,一半转让费1.5万元也给了原告崔XX,被告王少欣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少欣给付原告崔XX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少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兵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