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松,男,个人信息略。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罗某松醉酒驾驶贵HAC9**号小型轿车在麻江县城内由广建往民福路方向行驶。1时47分,当车行驶至马鞍山大道1Km+130m处时,与从水利局往广建方向左转弯由徐某驾驶的贵HZ0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松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贵、罗某举的证词;罗某松、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肇事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03号《法医毒物检查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麻公交认字(2015)第C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翁城村村委会各自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罗某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松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松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双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