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2年8月14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8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6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未经派拉蒙影业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超市发门口销售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音像制品共计580张。经鉴定,上述音像制品均为非法出版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未经派拉蒙影业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超市发门口销售含有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影视作品内容的音像制品,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张×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共计580张,经鉴定,上述音像制品均为非法出版物。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李×1、李×2、邓×和的证言,现场执法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声明、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著作权人的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曾多次因出售盗版光盘等非法出版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屡教不改,仍犯本罪,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并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保管的涉案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波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郭京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