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信宜市区新宾中路往信宜市区新尚路方向行驶,途经新宾中路信宜市审计局对出路段时,与从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某相碰,造成车辆损坏、苏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苏某某符合外力致多部位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外力致多部位损伤是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及亲属积极筹款,与死者家属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家属方的谅解,死者家属方向政法机关申请不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苏某的证言,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赔偿了经济损失给受害方亲属,取得受害方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