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义秋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秋,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杨义秋,女,196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郑峰,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谟,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进,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峰,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洪宇,该单位责任办副主任。原告杨义秋与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秋委托代理人徐萍谟、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剑锋、郭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因为“头疼伴眼部胀痛半个月,加重2天”,入住被告医院的脑外二科。门诊诊断为鞍区巨大占位病变、高血压、糖尿病。原告入院时神清语利,视力正常。入院当日被告为原告静脉输入甘油果糖250ml、甲强龙40mg。2011年3月1日至3月6日,改为静脉输入甘油果糖250ml、甲强龙40mg,每日二次。2011年3月4日,原告出现昏迷。2011年3月5日,原告诊断为糖尿病酮酸中毒,生命垂危。2011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11年3月18日进行“开颅经胼胝体-透明隔-穹窿肿瘤切除术”及“气管切开术”,2011年3月22日进行“腰椎穿刺术”。原告昏迷状态持续至4月下旬。而且,肿瘤切除手术也仅仅切除了百分之几的肿瘤,至今绝大部分肿瘤都还在体内,由于被告过错,造成了原告失明的严重后果。2011年8月9日,哈尔滨市医学会作出了哈医鉴(2011)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失明并非是原发病导致,而是被告违反了医疗规范与常规,给原告注射大量含糖药物所致,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52746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196160.53元、误工费78039.54元、护理费1230456元、交通费7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9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05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1年,不能因为开庭时间在2014年就按2013年标准主张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鉴定人员迟迟不能出庭所导致的开庭迟延,不能让被告承担此不利后果。其他答辩如下:第一,原告所述的住院治疗经过事实存在,但被告不认为存在医疗过错,经哈医学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与医疗行为无关,故原告所述的院方过错不成立;第二,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少依据,并且按照由院方承担100%的责任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1、医大一院病案号为3819519的客观病历一份,共342页。(2)原告患有糖尿病,此病史已于2011年2月28日入院当日明确告知被告。(3)入院当日被告为原告静脉输入甘油果糖250ml、甲强龙40mg。3月1日至3月6日,改为静脉输入甘油果糖250ml、甲强龙40mg,每日二次。(4)2月28日至3月4日,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血糖监测,也没有给原告使用任何血糖控制性药物。(5)3月5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内科总住院会诊,当日被告开始对原告进行特殊护理、重症监护、六联观察。(6)被告对原告于3月13日进行“脑室-腹腔分流术”,3月18日进行“开颅经胼胝体-透明隔-穹窿肿瘤切除术”及“气管切开术”,3月22日进行“腰椎穿刺术”。(7)4月26日、27日、5月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三次眼科会诊。(8)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对其使用了规格为40mg的注射用甲强龙9支、规格为250ml甘油果糖注射注射液64瓶。(9)原告住院期间,血糖一直高于正常标准,最高达到33.3mmol/L。2、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二份,共2页。注射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说明书一份,共1页。3、3月5日的医大一院急诊化验室做出的流水号为1271的杨义秋检验报告单一份,共1页。证明:(1)2011年2月28日,原告因“头痛伴眼部胀痛半个月,加重2天”,入住被告的脑外二科。门诊诊断为“Ⅲ脑室区占位病变”,入院后诊断为:鞍区巨大占位病变、高血压、糖尿病。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2)甘油果糖为糖尿病患者慎用药物。甲泼尼龙琥珀酸钠(甲强龙)会导致糖尿病患者对胰岛素和口服降糖药的需求增加。(3)3月5日原告血糖已高达28.84mmol/L,正常血糖参考值为3.6-5.8mmol/L。4、杨义秋工作单位黑龙江省某电视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黑龙江省某电视台执机员,在入院诊疗护理前在岗正常工作,视力正常。综上可以证实,被告在知道原告为糖尿病患者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医疗规范给予治疗。被告给原告大量应用糖尿病患者慎用药物甘油果糖和糖皮质激素类药物甲强龙,使得原告对降糖药物需要量增加,但被告却没有相应给胰岛素和口服降糖药,致使原告血糖急剧上升,发生电解质紊乱,致急性酮酸中毒,最终导致原告视神经萎缩双目失明的严重后果。被告对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生的处置及诊疗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对证据一中(2)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一,没有认定三种药物对于原告是禁用药物的说明,属于适应症选择用药,且用药是医生根据病人综合情况考虑用药,这是医生所作的处置,此份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用药错误,所以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成立。被告对证据一(3)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机打的是原件,作为原告复印病例也只能是复印该病例,原告手里不能有原件。被告对证据一(4)对该份证明形式上有异议,应当有电视台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并且原告想用在岗正常工作来变相证明视力正常关系不成立,其想证明医院对其失明承担后果不成立。综上,根据原告的情况,原告本身存在糖尿病,糖尿病本身就存在影响视力,正常工作分工作岗位或者是否有配戴眼镜,都不能证明原告所说明的问题。在治疗病情过程中,存在病情的发展,不能够以工作状态和事后结果来判断被告医院的过错,所以原告的证明不成立。证据二、医大一院病案号为3819519的神经外科住院记录一份,共1页、医大一院2011年3月21日病理号为1107226的病理检查报告单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脑肿瘤切除手术前,原告脑肿瘤大小约为3.5×4.7×4.0cm3。“开颅经胼胝体-透明隔-穹窿肿瘤切除术”后,鞍区仍有巨大占位,大体所见为灰白碎组织一堆,V:1.2×1.2×0.5cm3。被告为原告进行的肿瘤切除术仅切除百分之几的肿瘤,至今绝大部分肿瘤仍留在原告体内。被告对证据二意见为如果是病例记载的书写的没有异议,但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作为脑部肿瘤切除多少、怎么切是医生的专业诊疗行为,并非非专业人员能够主观想象或判断的,得肿瘤就100%切除,这种意识是错误的,脑部组织是非常敏感、重要、血管丰富、神经组织多,所以根据肿瘤和血管的关系以及周围器官的紧密程度,综合判断如何进行切除部分大小,切除的目的是改善患者的主要症状而并非完全切除就能治愈患者。证据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黑龙江省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杨义秋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96160.53元。被告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上有异议,第一,原告应该提交票据原件,如果原件不存在,可能存在报销,原告已经将部分医疗费用报销了,请法庭予以核实;第二,医疗费的发生是属于治疗原告的原发肿瘤,并不是因后期进行康复和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而不是因原告引起后果再产生的治疗和康复费用,所以原发疾病的费用与本案诉讼标准无关。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包括火车票7张、汽车票3张、出租车发票14张。证明原告因就医、鉴定等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用共793.00元。被告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根据地点衡量,有两张是牡丹江到哈尔滨,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予以认可,对于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从出租车费用看,2011年8月9日在很近的半夜时间内都是同一车号的,原告不能清楚解释该费用发生的原因。证据五、医疗鉴定费票据一份,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500元。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哈尔滨市医学会的3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据六、误工费两张证明,证明原告已经被公司停止工资及一切待遇。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两份证据没有公司经办人或负责任签字;第二、该证明不真实,刚才有证明说是执机员,现在又说是工程师;第三、关于停发工资应该出具住院之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以及后期停发的明细,如果原告是事业编,工资不应该停发。证据七、原告在五大连池市八0八台的个人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640.88,月减少800元收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流水等补充证明。证据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支出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核销3万元医疗费。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员苑立伟出庭证实,原告的昏迷和酮症酸中毒有关,但其失明是因为脑垂体病继发的结果。轻微责任的责任范围在24%-10%之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结合原告补充的证据七,本院对原告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和部分发放工资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鉴定人员出庭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因为“头疼伴眼部胀痛半个月,加重2天”,入住被告医院的脑外二科。门诊诊断为“Ⅲ脑室区占位病变”,入院后诊断为:鞍区巨大占位病变、高血压、糖尿病。入院当日被告为原告静脉输入甘油果糖250ml、甲强龙40mg。2011年3月1日至3月6日,改为静脉输入甘油果糖250ml、甲强龙40mg,每日二次。2011年3月4日,原告出现昏迷。2011年3月5日,原告诊断为糖尿病酮酸中毒。2011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11年3月18日进行“开颅经胼胝体-透明隔-穹窿肿瘤切除术”及“气管切开术”,2011年3月22日进行“腰椎穿刺术”。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196160.53元。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工大医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义秋评定为二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终结;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生;四、不支持继续治疗及残具费用;四、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与被鉴定人伤残有部分因果关系,医方应付轻微责任。再查明,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员苑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的昏迷和酮症酸中毒有关,但其失明是因为脑垂体病继发的结果。轻微责任的责任范围在24%-10%之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到医院就诊,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对患者进行救治。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被告的伤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医疗技术水平、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原告实际病情发展情况等因素,参照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24%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196160.5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通过医保自行核销了3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扣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9878.5元(196160.53元-30000元×24%);(二)误工费,因原告系黑龙江省广播电台某台正式职工,其在误工期间单位给发放了月基本工资2640.88元,本院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平均工资36881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622.8元【(36881元/年÷12个月-2640.88元)×6个月×24%】;(三)护理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本院按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4826.8元(43695/年÷365天×84天×2×24%),终身护理的费用计算为209736元(43695/年×20年×24%),护理费合计为214562.8元;(四)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及亲属1人来返哈尔滨的火车票费用202元(29元×2+73元+71元)予以支持,另按住院84天1日3元予以支持,合计支持109元【(202元+252元)×24%】,对于其他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008元(84天×50元/天×24%);(六)、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85248元(17760元/年×20年×24%);(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经双目失明,达到二级伤残的程度,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800元(45000元×24%);(八)鉴定费用,本院对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予以支持,计算为2520元(10500元×24%);(九)营养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义秋医疗费39878.5元;二、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义秋误工费622.8元;三、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义秋护理费214562.8元;四、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义秋交通费109元;五、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义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六、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义秋残疾赔偿金85248元;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义秋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八、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杨义秋鉴定费用2520元;九、上列判项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驳回原告杨义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3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6653元,原告杨义秋负担243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