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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知安、黄若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吴知安,黄若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张永明。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知安。被告黄若芸。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吴知安、黄若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知安、黄若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吴知安、黄若芸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额度为12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执行的贷款年利率暂定为5.3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30%或原告不时决定的其他费率收取。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同意将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10C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及/或币种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欠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及/或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房产;原告为维护和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120万元,但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6,834.3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9,419.54元、逾期利息396.89元(上述金额合计1,036,650.81元);2、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归还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3、被告吴知安、黄若芸承担原告因案件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5,400元;4、依法处置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10C室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对原告所负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知安、黄若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知安、黄若芸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1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如合同约定;证据2、他项权利(抵押)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10C室房屋享有抵押权;证据3、放款通知书、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4、律师函及投妥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书面通知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全部贷款到期应付;证据5、利息表,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6,834.38元,利息19,419.54元,逾期利息396.89元;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缴欠款,发生律师费65,4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知安、黄若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知安、黄若芸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吴知安、黄若芸指定的账户,被告吴知安、黄若芸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系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知安、黄若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10C室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知安、黄若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16,834.38元;二、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9,419.54元、逾期利息396.89元;三、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吴知安、黄若芸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5,400元;五、如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10C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知安、黄若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4,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知安、黄若芸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