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高红英与刘金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英,刘某某,刘金顺,赵吉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英(曾用名高艳),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200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高红英(曾用名高艳),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顺,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云,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红英、刘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红英即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及高红英之委托代理人吴琼,被上诉人刘金顺、赵吉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金顺、赵吉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红英系二原告儿媳,被告刘某某系二原告之子刘强与被告高红英婚生女。二原告在1997年出资在凌海市松山镇裴单村建三间平房(80.80平方米)。1998年3月16日,刘强与被告高红英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2001年6月,刘强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8日刘强意外死亡。2002年1月10日锦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强。2002年4月30日原告刘金顺作为甲方,被告高红英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刘强身亡事后处理意见,经甲、乙双方商量做出如下协议:1、刘强遗女抚养费的处理为18000元(即18年)。2、刘强遗产房屋三间(平房)经甲、乙双方商定将产权归属刘金顺所有。但刘金顺出人民币4000元整交付刘强遗妻高艳。(刘家允许高艳居住至改嫁为止)。3、刘金顺给高艳补偿6000元人民币。上述三项资金由刘金顺支付给高艳合计28000元整。至签字时甲方交付给乙方现金24000元整,其房产补偿费4000元写欠条为证。协议人甲方刘金顺;代表赵清仲;乙方高艳;代表徐忠礼,双方及中间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二原告即给付被告24000元。后二原告又给付被告4000元。被告高红英再婚后,已不在此房屋内居住。另查,被告高红英(曾用名)高艳,对于署名为高艳所签署的协议书,被告高红英不予认可,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登记在刘强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松山镇裴单村三间平房,是刘强所遗留的遗产。原告刘金顺、赵吉云及被告高红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该遗产达成了“刘强遗产房屋三间产权归刘金顺所有”的分割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高红英接受后,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双方诉争的房屋,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高红英辩称的未对遗产进行过分割,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红英辩称协议书不是自己所签及应属无效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刘强名下的座落于凌海市松山镇裴单村建筑面积为80.80平方米的三间平房归原告刘金顺、赵吉云所有。二、被告高红英即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刘金顺、赵吉云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高红英负担。宣判后,高红英、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刘金顺与高红英(高艳)的协议为依据判决高红英应配合刘金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即使是有效的,但其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继承份额并未予以分割,如果依据协议内容便侵害了上诉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致使刘某某的合法财产被他人侵占,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52号判决,并依法确认上诉人刘某某的继承份额。被上诉人刘金顺、赵吉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诉争的房屋已经分割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房屋分割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红英、刘某某主张刘金顺与高红英签订的协议侵害了上诉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刘某某的继承份额应予分割一节。2001年4月30日上诉人高红英与被上诉人刘金顺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刘某某年仅一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上诉人高红英为其唯一法定代理人。高红英的意思表示既代表其自己,也代表其未成年的女儿刘某某。并且协议中有特别标注“刘家为甲方、高家为乙方”,高家应认定为上诉人高红英及其女儿刘某某。协议第一项内容为“刘强遗女抚养费的处理为18000元(即18年)”,处理的事项就是关于刘某某的扶养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金顺、赵吉云并无扶养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义务,但协议中却约定了抚养费一节,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并协商解决争议房屋及刘某某抚养费等问题均无异议,而高红英对抚养费数额的确认就是代替女儿刘某某行使权利,据此亦可以认定上诉人高红英与被上诉人刘金顺签订协议书分割争议房屋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未侵害上诉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的房屋应当归二被上诉人刘金顺、赵吉云所有。现二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高红英有义务协助二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红英、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笑非审 判 员 王文春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