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秦昌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昌华,绰号“小和尚”,男,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昌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秦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秦昌华在荣昌县三级车站进站口大门外公路边,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扒窃邹某某斜挎包内的钱夹一个。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三级车站巡逻时,发现了实施扒窃的秦昌华,将其当场抓获,并将其盗来的财物予以扣押,经当面清点,被盗钱夹内有现金5101.2元、照片一张、名片一张。上述财物现已全部发还了被害人邹某某。被告人秦昌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昌华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本院(2011)荣法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领条,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昌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秦昌华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秦昌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秦昌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对被告人秦昌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邹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梦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