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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宝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该被告人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夏××驾驶载有被害人许二×的牌照号为冀F×××××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卫津南路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中石油桥上桥口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小型轿车前部与中石油桥栏杆道路标志牌接触,造成被害人许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鉴定,被告人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二×不承担责任。后被告人夏××于2014年8月22日被传唤到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许一×、韩××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夏××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民事赔偿材料及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夏××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伊西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