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樊喜增与望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喜增,望都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10号原告樊喜增。被告望都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彭洪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孝冬,望都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喜增不服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作出的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4)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喜增,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孝冬、张向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4)0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樊喜增到北京上访,不听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人员的劝阻,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樊喜增行政拘留九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原告诉称,望都县樊家村在拆迁过程中,由于领导违法违规,出现许多重大问题,我们多次向县、市、省相关部门反映,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和登记。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一、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利;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是国家最高机关,不是公共场所;四、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北京市公安西城分局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第二组证据:评改楼小组扣押保定立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第三组证据:樊家村村委会对张某某拆迁安置补偿表及保定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该村委会协议书一份。第四组证据:2006年樊家村新村改建平面效果图在旧村四条大街多处张贴,2007年评改楼小组私自将尖顶改为平顶。第五组证据:望都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答辩,一、按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案件外,由违法行为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处罚人的居住地在望都县,因此被告有管辖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二、上访,应当遵守信访条例规定,按程序到信访机构反映。当被处罚人明知其所到之处是信访禁止区域,而执意走访、滞留,在主观上制造声势,在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三、被处罚人走访、滞留的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是广义上的公共场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拘留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樊喜增询问笔录。8.刘某某询问笔录9.陈某询问笔录。10.王某某询问笔录。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樊喜增的训诫书。12.望都县信访局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2、3、4、5、6是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记录,记录完整,予以认定。证据7、8、9、10、11、12笔录制作规范,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调取途径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被查获、立案、移交望都县公安局的手续,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是原告上访原因的证明材料,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喜增为反映樊家村拆迁过程中违法违规问题,近年来多次到北京非正常访。2014年12月24日又伙同其他村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人员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当晚被望都县接访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12月25日望都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反映问题、表达诉求,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通过正常的信访途径或法律途径,依法依序进行,要正视有关部门处置问题的决心、诚意和已经取得的实际成效。不能以任何理由到非信访国家机构的公共场所非正常访。原告樊喜增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属故意违反规定和拒不听劝阻。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望都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4)03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人民陪审员 邓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邸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