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1等与王×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马×2,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297号原告马×1,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伯申,北京铂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继刚,北京铂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2,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被告王×,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1、马×2与被告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及委托代理人李伯申、原告马×2、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1诉称:被继承人马秀忠、舒宗兰生有三个子女,即马×1、马国祥、马国山;马国祥于1990年离婚后未再婚,马×2系马国祥之女,1999年马国祥去世;王×系马国山之妻。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西三条7号楼5-511号(下称511号房屋)系舒宗兰遗产。2004年5月,舒宗兰留下遗嘱,指定511号房屋由马×1继承。舒宗兰去世后,马国山亦认可此事,曾与马×1协商一同办理公证事宜,但没有想到的是,马国山于2012年去世,公证未能办结。现王×占用511号房屋,拒不交还。故诉至法院,要求511号房屋由马×1继承,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马×2诉称:马×1所述属实,要求继承马国祥的份额。被告王×辩称:51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马秀忠、舒宗兰的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去世前留有遗嘱,指定该房归马国山所有,原告知晓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马国山给付的购房款。因此,马国山应为5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与马国山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马国山去世后,被告即成为马国山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而且,被告与马国山长期与被继承人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511号房屋亦为被告的唯一住房,故请求511号房屋由被告继承,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秀忠、舒宗兰育有子女三人,即马×1、马国祥、马国山。1982年6月,马国祥与何靖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马×2;1990年7月,马国祥与何靖离婚;1999年11月,马国祥去世,未留遗嘱。2002年12月,马秀忠去世。2004年8月,舒宗兰去世。2005年2月,马国山与王×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马国山去世,无遗嘱。2000年3月,舒宗兰购买511号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马×1支出购房款197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每平方米3.5万元计算511号房屋现值,该房建筑面积53.83平方米。另查,被继承人去世前,多与马×1共同生活。再查,511号房屋由王×长期居住。庭审中,马×1提供:1、证明一份,内容为:“511号房屋由马×1出资购买,现授权马×1全权处理此房。落款时间2002年5月16日,署名舒宗兰”。2、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儿国山没能履行赡养承诺,特重立遗嘱,待我百年以后,右安门房产由女儿马×1所有。落款时间2004年5月3日,署名房主舒宗兰,证明人章建国、刘静仙”。章建国出庭接受质询,称:“起草遗嘱的人我不认识,遗嘱好像是写好的,马×1让我作见证,她给舒宗兰念了一遍,我签了字;我没看见舒宗兰是否签字”;刘静仙出庭接受质询,称:“我爱人与马×1的爱人系发小;遗嘱应该是马×1朋友写的,我到时已经写好啦,马×1念了遍遗嘱让我们签字,没注意舒宗兰是否签字”。王×提供:1、遗嘱一份,内容为:“511号房屋在我死后交给我儿子马国山拥有,马国山在条件允许时给马×1购房款19400元;以后,马国山拥有该房产权。落款时间2000年5月8日,署名舒宗兰、马秀忠”。2、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国山归还的购房款2万元整。落款时间2008年6月18日,署名马×1”。对于上述证据,双方除认可2000年5月8日遗嘱为舒宗兰的自书遗嘱外,其他互不认可。马×1要求对2000年5月8日遗嘱与2002年5月16日证明是否为同一人即舒宗兰所写以及2008年8月18日收条上“马×1”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王×申请对2004年5月3日遗嘱中“马×1”三字是否为本案原告马×1所写以及2004年5月3日遗嘱“舒宗兰”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马×1、王×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出具京安拓普(2015)鉴(文)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0年5月8日遗嘱与2002年5月16日证明为同一人所写,2、收条上“马×1”签名与样本上马×1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3、2004年5月3日遗嘱中“马×1”三字与样本上马×1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4、2004年5月3日遗嘱中“舒宗兰”签名与样本上舒宗兰签名是同一人所写。马×1交纳鉴定费17500元,王×交纳鉴定费45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马×2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证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511号房屋系舒宗兰与马秀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所有。舒宗兰于2000年5月8日立有自书遗嘱,该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份遗嘱上马秀忠署名的真伪,且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不予认定。经司法鉴定,2002年5月16日的证明确为舒宗兰所写,但该证明对房屋归属并未涉及,不能依此作为继承分割的依据;2004年5月3日的代书遗嘱虽有舒宗兰签名,但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字,遗嘱亦非在见证人在场见证下所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至于收条,并非马×1所为,不予认定。有鉴于此,马秀忠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舒宗兰所属份额按2000年5月8日遗嘱由马国山继承。马国祥先于马秀忠去世,所属份额由马×2代位继承;马国山遗产,由王×继承。考虑到王×长期在511号房屋居住,为方便生活且不损害房屋效用,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给予马×1、马×2折价补偿;马×1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且购房款亦为其支出,因此遗产应予多得。至于马×1、王×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西三条7号楼5-511号房屋由被告王×继承,被告王×给付原告马×1房屋折价款三十九万二千五百七十元、给付原告马×2房屋折价款十八万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告马×1、马×2协助被告王×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万二千元,由被告王×负担(已交纳四千五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马×1)。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马×1负担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原告马×2负担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王×负担一万五千零七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川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明细表1、房屋价值:53.83平方米*3.5万元/平方米=1884050元,扣除房款19700,余款1864350元为遗产;2、遗产份额:马秀忠遗产份额:该房一半价值932175元为马秀忠遗产,由舒宗兰、马国山、马国祥、马×1法定继承,其中马×1继承40%=372870元,其他每人继承20%=186435元舒宗兰遗产份额:932175+186435=1118610元,该遗产按遗嘱由马国山继承。马国山份额:186435+1118610=1305045元马国祥份额:186435元3、应得份额:马×1:19700+372870=392570元0.2084马×2:186435元0.09895王×:1305045元,0.692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