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孟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2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2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11月24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0年8月10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红旗巷租住处,向张勇、周某、杨某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红旗巷租住处,向张勇、周某、杨某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未出庭证人周某、杨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