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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铜陵市建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建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66号原告:铜陵市建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铜陵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军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芦山,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建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城置业)诉被告铜陵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物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建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西,被告华通物资的委托代理人苏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城置业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下午1时许,华通物资在拆除西湖二路旁一废弃110KV滨安412号线供电铁塔时,铁塔发生倒塌,砸中塔下一工棚,造成受害人黄甫成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铜陵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了事故处理小组,与受害人家属进行谈判。2013年10月17日,华通物资与受害人黄甫成家属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约定:华通物资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黄甫成家属78万元,因公司暂无赔偿能力,建城置业代华通物资垫付了上述赔偿款。后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该起事故出具了正式的调查报告,认定华通物资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建城置业遂要求华通物资返还垫付的上述赔偿款,但华通物资至今未能返还。请求判令华通物资返还赔偿款7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华通物资在庭审中辩称:一、建城置业的确向受害人黄甫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78万元,该款约定由建城置业先行垫付,待政府责任认定后由各责任方分担;二、华通物资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受害人黄甫成家属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但华通物资实际系代表建城置业、华通物资及其他单位而签订的;三、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华通物资仅承担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并非全部责任,赔偿款应由各部门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不应由华通物资全额承担,建城置业要求华通物资全额支付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建城置业为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职能为根据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发展需要,负责开发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华通物资主要经营五金、机电机废旧金属等产品的回收和销售业务。因220KV2879号线和110KV412号线部分塔线位于建设中的溪潭小区地块,需进行迁移改建,2013年4月,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将上述线路交由建城置业进行迁移改建。后建城置业将220KV2879号线和110KV412号线1号-7号塔线改建和原7号废弃铁塔的拆除任务,委托给了铜陵铜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能公司)。对110KV412号线原2号-6号废弃铁塔(1号铁塔仍能利用,不需拆除)的拆除和回收任务,建城置业决定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招投标。10月12日下午,建城置业对该项目进行了开标,华通物资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1600元。中标后,梅军平(系华通物资法定代表人)委托梅荣军(铜陵市荣辉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拆除和回收任务。10月15日上午,梅荣军带领梅传开等7人,先后拆除了原4号和3号铁塔,仅剩原2号铁塔尚未拆除。在切割2号铁塔时,因受风向及铁塔上支架西侧南角挂有瓷瓶、电线等附属物自重影响,在割断铁塔东边两底角后,塔体先向西倾斜,后扭转倒向南边,进而向工棚倾倒并砸中工棚,造成黄甫成、陶旭刚、毛杆东等3人当场死亡,汪中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0月18日,华通物资与建城置业、铜能公司及事故善后工作小组成员就死者黄甫成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1时左右,华通物资(乙方)在拆除西湖二路旁一废弃的110KV滨安412号线供电铁塔时发生倒塌,砸中塔下一工棚,造成黄甫成死亡的重大事故,现就各受害人谈判及赔偿事宜,达成如下会议纪要:由华通物资直接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协议金额为78万元,上述赔偿款由建城置业先行垫付,该垫付款待政府部门认定责任后,按照责任比例由各责任方承担。同日,黄善永、周兰珍、颜成梅、黄道余、黄道芳(死者黄甫成的赔偿权利人、甲方)与华通物资(赔偿义务人、乙方)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经各方协商确认,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死亡赔偿金、亲属抚养费、丧葬补助金、精神损失赔偿金及该事故纠纷产生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所涉及的其他一切费用合计78万元,上述费用自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按照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次日将受害人黄甫成火化安葬,因处理上述事故甲方家属赴铜陵市所产生的住宿、餐饮费用已由乙方支付;甲方收到本协议项下款项后,与乙方就上述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一事权利义务结清,甲方不得就此以任何理由再行向乙方主张任何权益,并不再就该事故向其他有关企业或政府机关主张任何权益;因该事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鉴于乙方积极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甲方在此对乙方法定代表人及施工负责人表示谅解,对于乙方处理事故的态度表示认可。同日,建城置业将赔偿款78万元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颜成梅。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10月底,4名死者的赔偿已全部到位,遗体已全部火化,善后工作全部结束。关于事故原因,调查报告载明:华通物资违规野蛮施工,导致铁塔整体失稳破坏,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1、华通物资不具备拆除专业资质,未按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和防护措施,雇佣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违规操作;2、建城置业违规发包,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拆除专业资质企业,且对投标单位资质条件把关不严;3、开发区管委会重点办、国资办分别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和招投标主管机构,对项目审批把关不严,监管缺位;4、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审批把关不严,安全监管存有漏洞和盲区。调查报告出具后,建城置业依据调查报告,向华通物资全额追偿,但华通物资以其并非全部责任为由拒绝全额支付赔偿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建城置业与华通物资共同提供的《赔偿和解协议》,会议纪要、建城置业提供的中国建行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条、委托书、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通物资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但从华通物资与建城置业等单位达成的会议纪要及本案实际情况看,华通物资实际仅系责任单位的代表,对于受害人黄甫成家属的各项赔偿费用,各责任主体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从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安徽省安全监督管理局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事故原因的确认,调查报告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但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大小,综合认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看,华通物资不具备拆除专业资质,未按规定编制施工方案,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和防护措施,雇佣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违规操作、野蛮施工,导致铁塔整体失稳破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华通物资系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就死者黄甫成家属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废塔拆除是一类特殊的承包业务,需要从事拆除工作的人员和单位具备相应的等级资质,但华通物资并未取得相应资质,其在本案中从事拆除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建城置业没有经过认真核查,就将拆除任务发包给华通物资,应就其选任过错,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合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建城置业与华通物资等单位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华通物资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546000元(78万元×70%)。综上,建城置业要求华通物资支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华通物资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建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建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铜陵市建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0元,被告铜陵市华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吕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