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季银萍与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银萍,施连民,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季银萍。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连民。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季银萍诉被告施连民、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