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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魏旺旺与李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旺旺,李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魏旺旺,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东东(又名李天龙),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魏旺旺诉被告李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旺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写下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书证一份: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李东东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2月28日,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据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本金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利息亦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旺旺与被告李东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李东东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魏旺旺要求被告李东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李东东给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李东东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3日开始主张,利随本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旺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魏旺旺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3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