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郭轮怀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神木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静、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店塔镇中心小学背后巷内行驶时,与路边停着的陕KF3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该小轿车轻微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0.23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志平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事故情节轻微,故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