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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昌荣诉潘桂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荣,潘桂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杨昌荣,男,剑河县人。被告潘桂娇,女,剑河县人。原告杨昌荣诉被告潘桂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文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荣、被告潘桂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荣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我借款4000元用于交纳其租赁的贵HU37**号出租车租金。2014年6月22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万元交纳其租赁贵HU52**号出租车租金。按约定,2014年7月已到还款时间,7月10日,我到被告住所要求其还钱,被告以我未经其允许进入其住所而报警。在警察的劝说下,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诺于7月23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拒绝还钱。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被告潘桂娇辩称,原告欲与我交往,主动借款2万元为我租赁出租车经营交付押金。后我不想再与原告交往,原告就去找车主退押金。因租期未到,车主不退,原告就上门来逼我退还。派出所也来处理过多次,最后原告当着派出所的面逼我写一张2014年7月23日还钱的借条给他。借条违背了自愿原则,根本无效。押金是原告自己去交的,时间是一年,到期车主才能退给他。至于借他的4000元做生活费的问题,我同意今后有钱要还他,但他长时间与我吃住,也应适当补偿我。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年底前还清。2014年6月,被告向王义荣、潘艳兰租赁出租车经营,原告为其向王义荣、潘艳兰交纳押金2万元,王义荣、潘艳兰向杨昌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昌荣借给潘桂娇租车押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租车到期时退还,出租车牌号(贵HU08**)”。2014年7月10日,双方在被告住所发生冲突,被告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置。经公安干警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昌荣2000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23日还清。欠款人:潘桂娇”。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佐证: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王义荣、潘艳兰交纳押金20000元;3、欠条,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前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义荣、潘艳兰向杨昌荣出具的收条明确表明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两笔借款共计24000元,被告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欠条是在公安干警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主张欠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桂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杨昌荣借款24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桂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文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粟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