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怡军与梓潼君辉膨润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军,梓潼君辉膨润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张怡军,男,生于1968年10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梓潼君辉膨润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梓潼县玛瑙镇大埝村。法定代表人宋淑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怡军与被告梓潼君辉膨润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元雪、被告梓潼君辉膨润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怡军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就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上下车搬运及其他工作。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包件垮塌,致使原告受伤,后在梓潼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损失,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特具状来院,请求:1、依法撤销梓劳仲字(2014)第15号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梓潼君辉膨润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将装卸工作承包给了黄天贵,而原告张怡军是黄天贵找的临时装卸工之一,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二、张怡军2013年6月15日违章操作,造成左踝软组织受伤,已彻底治愈,有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张怡军出院后因其不遵医嘱导致再次受伤,与被告无关,其后果应当由张怡军本人自行承担。3、梓潼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次纠纷已经过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梓潼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仲裁结果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支持该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2月到被告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报酬实行计件制,按装卸货物的件数计算报酬,每月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在梓潼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梓潼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梓潼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梓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张怡军与被申请人梓潼君辉膨润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梓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梓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庭所举证据也能够证实其曾在被告处从事搬运、装卸工作,但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报酬计算方式等实际情况,原告可以不受被告的管理、约束,自主选择随时到其他地方工作。因此,原、被告不具有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怡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