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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又名孙某,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利辛县。因盗窃于2003年10月被宿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12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乘坐武某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到利辛县程家集镇赵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返回利辛县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朱某身上搜出四袋白色透明结晶体。经鉴定,上述四袋白色透明结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经称重,被告人朱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计11.99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乘坐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现代.伊兰特”牌轿车到利辛县程家集镇赵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返回利辛,利辛县公安局干警在本县工行家属院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从朱某身上搜出四袋用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结晶体。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四袋结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经称重,被告人朱某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计11.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利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证明、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人杨某、武某、赵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重11.9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季 飞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