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韩静,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殷某,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马娟,被告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7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生育一女殷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导致双方沟通困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受尽各种委屈。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殷某某(2011年12月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照片10张。证明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照片不予认可,2015年2月24日我与原告的确发生矛盾,但未将原告打伤。被告殷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2014年6月,我患了肾病综合症和甲状腺功能减退病症后,原告经常对我无故发脾气,在我住院期间,也不闻不问。2015年2月24日,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互相争吵并发生了厮打。2月27日,原告协同其父母将我们住所房门撬开,取走家中电器、黄金及其衣物。现原告便提起离婚诉讼。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门诊病历一本、门诊大病病历处方本一本、住院记录两份、住院病案两份。证明被告患有肾病综合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病症,需要被照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审理的是双被告是否患病与本案无关,被告虽患疾病但并非不能生活自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2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照片及被告提交的证据门诊病历、门诊大病病历处方本、住院记录、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5年2月2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及被告患有肾病综合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的病症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生育婚一女殷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均属家庭一般性质的家庭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尚好,不愿离婚。双方均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愿意离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