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乔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乔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乔平,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押解回耒阳市。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乔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被告人李乔平和李某兰(因本案已判刑)得知耒阳市马水乡上丹田村7组被害人张某某家在办丧事后,便商量第二天去张某某家实施盗窃。7月4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李乔平与李某兰骑摩托车来到张某某家,从后门推门入室,在一间屋里发现一件蒙牛酸酸乳,两人从中各拿了一盒喝,并将盒子扔在张某某家后院。接着被告人李乔平和李某兰又在一间屋里找到一个行李箱,二人将行李箱中的40000元钱及6条黄芙蓉王香烟、2条云烟盗走。随后李某兰从挂在墙壁上的一个背包里又盗走1600元钱。两人逃离现场后分赃,被告人李乔平分得20000元,李某兰分得21600元和香烟。2010年7月4日8时许,张某某的儿子刘某某报警后,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现场提取了一些痕迹物证和生物检材。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送检的1、2号检材各检出一未知男性的基因型。2014年7月31日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DNA比中情况说明》表明:2012年7月24日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湖南省厅DNA检验中心比中通报:该案从现场提取的蒙牛酸酸乳吸管1比中被告人李乔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乔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乔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乔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乔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乔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李乔平和李某兰(已判刑)来到耒阳市马水乡上丹田村7组,从被害人张某某家后门推门入室,在一间屋子里发现一件蒙牛酸酸乳,2人从中各拿了一盒喝,喝完后将盒子扔到张某某家后院,接着,被告人李乔平和李某兰在一间屋子里找到一个行李箱,将行李箱提到另一房间后,将里面的40000余元钱和6条黄芙蓉王香烟、2条云烟盗走,李某兰又返回到那间屋子,从挂在墙壁上的一个背包里盗走现金1600元。2人逃离现场后,来到耒阳市锡里居委会107国道桥洞进行分赃,被告人李乔平分得20000元钱,李某兰分得21600元和香烟。2010年7月4日8时许,张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勘验,从现场提取了一些痕迹物证和生物检材。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省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2根吸管比中被告人李乔平和李某兰。另查明,被告人李乔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在耒阳火车站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5月份,家里办丧事后接了几万元人情,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放在一个行李箱里在家中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李乔平及同案人李某兰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阳历6、7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到马水乡上丹田村一户刚办了丧事的人家中盗窃的事实,且基本相互印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4月29日或4月30日,听刘某甲的妻子罗某某说她家里被盗了,办酒席的人情钱10余万元、20余条云烟被盗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阴历5月下旬的一天,他岳父丧事办完后的第二天,听他妻弟刘某某、刘某丙说收的人情钱10余万元和10多条烟被盗了。5、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情况并提取了两个空饮料盒、两根吸管及两枚指纹。7、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耒阳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DNA比中情况说明、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数据库比中情况通知单,均证实现场提取的空饮料盒、吸管为被告人李乔平和李某兰所留。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乔平因犯盗窃罪二次被判刑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乔平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乔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兰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乔平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乔平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乔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乔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乔平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乔平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乔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乔平盗窃的人民币41600元、6条黄芙蓉王香烟、2条云烟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童加兰人民陪审员 谢 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