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号原告江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经常居住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甲,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现在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服刑。原告江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灿业、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在江西省贵溪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争吵。2008年8月15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8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现在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服刑。被告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倪某乙、婚生子倪某丙的抚养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倪某乙、倪某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8日生育一女倪某乙,2003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倪某丙。2008年8月15日,被告倪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7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8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倪某甲因犯罪,三次被判刑,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倪某乙、倪某丙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双方均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江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倪某乙、倪某丙由原告江某抚养。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