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李占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李占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37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曲亮,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敏,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敏,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怀,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被告李占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委托代理人石敏、被告李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王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同日,原告与王宇、张凤兰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王宇又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于5月24日向王宇发放了贷款153万元整。根据上述四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宇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3万元整,授信期间为120个月。王宇和张凤兰自愿用共同共有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西A2-8号楼1-2层1-1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王宇授信额度的抵押担保。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下153万元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5月24日另加两年。其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王宇根据《授信协议》向原告申请的贷款余额之和人民币153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索要,王宇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个人授信协议》第8条纠纷的解决第一款“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授信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贵院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5070.17元,及截至到执行之日止的利息12344元、复息439元、罚息60512元,共计1328365.31元(以上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实际付款日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2807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占怀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认可承担保证责任,本人认为第一步先执行王宇的财产,之后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银行已经扣了我一部分的款项。原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为证明所诉事实举证如下:第一组、个人授信协议: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王宇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153万元的授信额度,并需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具体的借款期限,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具体的还款方式,协议第7.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李占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协议第19.1.4条约定,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该协议约定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处理规则,即协议第20.4约定,授信人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根据该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有权利选择要求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任何一方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清偿责任。第二组、个人授信额度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中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授信申请人贷款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54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地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担保书第10条约定与《个人授信协议》相同的违约事件。第11条约定违约的处理:“一旦发生第10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本保证人在此授权贵行直接从本保证人在贵行开立的帐户中扣款,直至付清《授信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其他相关费用为止。第三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王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宇提供贷款153万元,贷款期限和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了复息、罚息等的计算方法以及违约事件等。第四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还款帐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王宇发放了153万元贷款,并由王宇签字认可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9.6%。还款帐单证明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宇未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扣划保证人274929.83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拖欠贷款本金1255070.17元,利息12344元,复息439元,因到期未还款,导致产生罚息60512元。第五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为28070元。根据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第六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王宇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第14.1条约定与《个人授信协议》相同的违约事件,第15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被告李占怀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认可,第四组有异议,需要核实本人30多万元的存款是否全部被扣,第五组、第六组无异议。被告李占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王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21148),协议约定,授信人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授信申请人王宇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5月6日起到2023年5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李占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王宇、张凤兰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赛罕区新希望街新希望家园西A2-8号楼1至2层1-102号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5月17日,王宇、张凤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100588021148),合同约定,鉴于王宇向授信人申请授信153万元授信额度,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王宇、张凤兰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为赛罕区新希望街新希望家园西A2-8号楼1至2层1-102,权属证明及编号:呼房权证,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131123**,2013112356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6月6日,原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经申请办理编号为(2014)内证执字第155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王宇、张凤兰,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壹佰伍拾叁万元整及截止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等。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占怀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编号100588021148),担保书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153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授信申请人拖欠银行的款项,保证人授权银行直接从保证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王宇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即13.5%,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李占怀作为保证人。2013年5月24日,原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借款人王宇发放借款153万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2014年5月24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王宇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从被告李占怀账户划扣274929.83元。截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人王宇尚欠借款本金1255070.17元,利息12343.94元,复息723.29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李占怀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王宇、张凤兰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王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第七条授信担保约定被告李占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王宇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李占怀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占怀作为王宇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有约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怀对借款本金1255070.17元、利息12343.94元、复息439元、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13.5%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及律师服务费28070元,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王宇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占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来源:百度搜索“”